2021年50个典型(37):财智公司恶意抢注商标并滥用商标权利投诉金蝶公司商标侵权,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赔133.7万元
一、一审原告金蝶公司、蝶润公司、妙想公司诉讼请求
1.判令财智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为:停止擅自使用其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停止权利滥用行为;
2.判令财智公司在深圳晚报、成都商报及京东“财智表单旗舰店”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财智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5万元,其中合理开支为86056元。
原告金蝶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 | |
标识 | 商标信息 |
注册号:1505793 核定商品(第9类):计算磁盘;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软盘;光盘;计算机周边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会计计算机器;计算机器;光盘(音像)。 | |
注册号:26760297 核定商品(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数据处理设备;条形码读出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制作财务模型用计算机软件 | |
注册号:4362974 核定商品(第16类):纸;影集;名片;印刷出版物;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文具;书写工具;绘画材料;教学材料(仪器除外);模型材料 | |
注册号:28658925 核定商品(第16类):图表;稿纸;牛皮纸板;纸;复印纸(文具);纸张(文具);印章(印);印刷品;文具;书写材料;热敏纸;号码机;书写工具等 | |
注册号:18790329 核定商品(第16类):纸;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复写纸;电传用纸;卫生纸;木纹纸;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白纸板;纸制声管;不干胶纸;硬纸管等 | |
被告财智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 | |
注册号:18233130【不予注册】 核定商品(第9类):打印机和复印机用未填充的鼓粉盒;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时间记录装置;验手纹机;办公室用打卡机;考勤机 | |
注册号:18233177【无效宣告】 核定商品(第16类):纸;复印纸(文具);印刷品;稿纸;分类账本;纸张(文具);表格(印刷好的);卡片;牛皮纸;书写材料 | |
注册号:27329567【部分不予注册】 核定商品(第35类):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进出口代理;销售展示架出租;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
二、裁判结果(成都中院)
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成都财智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第1505793号、第26760297号、第4362974号、第28658925号和第18790329号注册商标的标识;
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成都财智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505793号和第26760297号注册商标的财务软件;
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成都财智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市蝶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深圳市金蝶妙想互联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0万元并支付合理开支37026元;
4.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成都财智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在“深圳晚报”“成都商报”的显著位置连续7天刊登声明以及在京东“财智表单旗舰店”的显著位置连续30天刊登声明(声明内容均须经本院审核),以消除影响;逾期不履行的,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市蝶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深圳市金蝶妙想互联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成都财智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5.驳回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市蝶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深圳市金蝶妙想互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核心裁判理由(成都中院)
1.财智公司商标权的取得具有不正当性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金蝶公司、蝶润公司与妙想公司系关联企业。黄洋于2008年4月入职蝶润公司,于2012年7月担任西部区总监,负责采购物流、成都直销等工作,于2013年7月5日从蝶润公司离职。黄洋离职后,加入财智公司,并于2015年8月12日成为财智公司持股比例100%的股东,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财智公司作为蝶润公司和金蝶公司的授权经销商,销售金蝶公司与蝶润公司的金蝶软件及配套产品,后财智公司未再取得相关授权。2015年3月17日,妙想公司成立。妙想公司成立后,于2015年4月开始在其微信公众号上推广其业务与产品,并在推文中使用“金蝶妙想”文字,于4月30日告知其相关客户自2015年5月1日起,蝶润公司原各项业务及相关权利义务均调整由其承继并继续运营。妙想公司自2015年5月起对外销售诸如“扫描枪”“KIS标准版V10.0”等商品,销售区域涵盖浙江、广东、北京、内蒙古等地,自2015年6月起,在“新浪微博”上推广其产品,并在昵称和头像中以及动态内容中使用“金蝶妙想”文字。由此可见,在妙想公司承继蝶润公司的各项业务之后的市场推广与知名度情况,至2015年6月,金蝶妙想公司及其产品就已在财务软件及凭证纸商品的市场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5年,财智公司在授权期满后,继续在财务软件及凭证纸商品领域经营,也展销金蝶软件及其相配套的凭证纸,结合金蝶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涉案商标相关的荣誉、知名度情况以及财智公司曾为金蝶公司授权经销商、黄洋曾就职于蝶润公司等因素,本院认为,财智公司对金蝶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相关领域内的涉案商标、知名度、商誉以及蝶润公司业务范围、商品信息等情况理应知晓,包括知晓承继蝶润公司各项业务的妙想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宣传推广所使用的“金蝶妙想”字样等情况。在此种情况下,财智公司仍于2015年11月3日申请注册与妙想公司企业名称及宣传推广所使用的“金蝶妙想”字样相同的第18233177号“金蝶妙想”商标。后该商标经金蝶公司申请,于2018年2月6日被商评委予以无效宣告。同时,商标局在(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2965号《第18233130号“金蝶妙想”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财智公司在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8233130号“金蝶妙想”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准予注册。国知局在(2020)商标异字第0000062911号《第27329567号“金蝶妙想”商标在部分服务上不予注册的决定》中亦认定财智公司将与金蝶公司商标完全相同的第27329567号“金蝶妙想”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等与异议人相关业务类似的服务项目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由此可见,财智公司申请注册第18233177号、第18233130号、第27329567号“金蝶妙想”商标的行为难言正当,其商标权的取得具有不正当性。
2.财智公司主观上存在恶意,并不适当主张其权利
根据商评字【2018】第0000238016号《关于第20223992A号“金蝶妙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显示,财智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对金蝶公司申请注册的第20223992A号“金蝶妙想”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主要理由为金蝶公司存在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第18233177号“金蝶妙想”商标。虽第18233177号商标是在财智公司提起上述无效宣告程序后于2018年2月6日才被无效,但商标被无效后自始无效,且因财智公司在申请注册多枚“金蝶妙想”商标时具有不当攀附金蝶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商誉的主观恶意,申请注册第18233177号“金蝶妙想”商标时就难言正当,故财智公司该行为属于不适当主张其权利的行为。同理,2017年12月8日,财智公司在“京东”平台两次投诉蝶润公司在线上店铺中使用经金蝶公司授权使用的第20223992A号“金蝶妙想”商标文字侵害其第18233177号“金蝶妙想”商标的行为亦难言正当,属于不适当主张其权利的行为。综上,财智公司明知其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具有实质正当性情况下,依然基于不当取得并终被无效的商标,对金蝶公司申请注册的“金蝶妙想”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以及对蝶润公司开设的线上店铺进行投诉,意图获取非法的市场竞争利益,干扰金蝶公司的商标注册、使用以及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的市场经营活动,其商标权的行使具有明显恶意,超越了正当界限。
另外,金蝶公司、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还提交蝶润公司与财智公司各自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以说明财智公司申请了与蝶润公司外观设计专利高度近似的外观设计,其行为具有明显攀附商誉的恶意。本院认为,判断财智公司申请的外观设计是否与蝶润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近似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以及对相应主张不予支持。若金蝶公司、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认为财智公司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侵犯蝶润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或不应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注册,其可另行提起诉讼或行政程序予以解决。
3.财智公司的前述行为造成他人合法利益受损,且损失与其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如前所述,财智公司明知其商标的注册不具有实质正当性情况下,依然基于不当取得相关商标,对金蝶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行政程序和对蝶润公司开设的线上店铺进行投诉,财智公司的前述行为致使金蝶公司、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为维护其自身权益不受侵害,对财智公司提起无效宣告等行政程序和恶意投诉的行为进行应对,付出了相应的人力与财力成本,例如金蝶公司为此支付了代理费用3300元、蝶润公司进行了投诉的申诉等。同时,财智公司的不适当进行投诉的行为致使蝶润公司回应投诉付出了相应的人力与财力成本。由此可见,财智公司的前述行为致使金蝶公司、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损,损失与其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财智公司系财务软件及配套凭证纸等商品的经营者,其经营范围、经营地域与金蝶公司、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相应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域重合,财智公司在与金蝶公司、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系同行业竞争者且具备竞争关系的情况下,财智公司不当取得“金蝶妙想”相关商标并以此对金蝶公司第20223992A号“金蝶妙想”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以及对蝶润公司线上店铺进行投诉的商标权利滥用行为,意图获取非法的市场竞争利益,干扰金蝶公司的商标注册、干扰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的市场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金蝶公司依法申请注册、使用商标以及蝶润公司、妙想公司享受公平竞争秩序的合法权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合议庭:何美琪、韩朝光、龙祖民
裁判日期:2021.7.20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初4310号
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崇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亚,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蝶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深圳市金蝶软件配套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亚,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孟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金蝶妙想互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文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亚,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孟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财智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国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蝶公司”)、深圳市蝶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深圳市金蝶软件配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蝶润公司”)、深圳市金蝶妙想互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想公司”)与被告成都财智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智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亚、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亚、高孟宇,被告财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蝶公司、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财智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为:停止擅自使用其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停止权利滥用行为;2.判令财智公司在深圳晚报、成都商报及京东“财智表单旗舰店”发表声明,消除影响:3.判令财智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5万元,其中合理开支为86056元(包括律师费律师费8万,公证费5800元,样品购买费256元,合计86056元)。
事实与理由:金蝶公司系第1505793号“
金蝶公司、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发现,从2014年底,财智公司在授权期限届满后,未经许可,擅自在“财智表单”官网、“财智表单旗舰店”京东店铺、“财智商城”360catch.com网站、顺企网、“成都财智”微信公众号、QQ空间等平台,在“财务软件”及其配套的“打印纸、凭证纸”的销售、推广宣传过程中多处突出使用“金蝶”和“Kingdee”标识,并宣传其商品适用于金蝶软件或金蝶专用,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金蝶公司、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认为,“金蝶”是金蝶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在先字号,财智公司在授权终止后仍使用“金蝶”字样,并在金蝶财务软件和配套的打印纸商品上使用“金蝶”和“Kingdee”商标,同时标注“适用于金蝶”字样,使得消费者误认为产品来自于金蝶公司,或者误认为双方具有授权合作关系,造成消费者误认,构成擅自使用金蝶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2015年3月,妙想公司成立,且自2015年4月起,“金蝶妙想”作为妙想公司的企业字号,通过微信公众号、微博、营销团队通知等多种形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作为前员工的黄洋以及曾经的授权经销商财智公司也不可能不知道“金蝶妙想”。然而,在2015年11月到2017年11月期间,财智公司在第9类软件、第16类纸品、第35类服务上恶意抢注第18233130号(第9类)、第18233177号(第16类)和第27329567号(第35类)“
庭审中,金蝶公司、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主张财智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除使用被诉标识之外,还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同时,金蝶公司、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主张对于财智公司突出使用“金蝶”“Kingdee”“适用:金蝶”“金蝶专用纸”“金蝶凭证专用纸”等被诉标识适用《商标法》规制,对财智公司不突出使用的“金蝶”“适用于金蝶”等被诉标识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此外,金蝶公司、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还认为财智公司在多处突出使用“适用于金蝶”“金蝶”软件专用纸或者凭证纸以及模仿妙想公司的产品设计、使用与妙想公司相同的产品型号和规格,很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被告财智公司辩称:1.其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适用于‘金蝶’”更多是对商品功能性的描述,而非商标性使用;2.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仅使用了“金蝶”二字标识;3.“金蝶”已注册,我方想到不能一模一样,试一下是否能够进行注册,就注册了“金蝶妙想”;4.我方有“金蝶妙想”商标,对方没有拿到商标注册证的情况下,投诉了我方;5.KPJ与KZJ产品型号并非三原告专有,其可以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案涉主体的相关情况
金蝶公司成立于1993年8月5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曾用名为深圳金蝶软件科技有限公司、金蝶软件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开发、经营电脑软硬件、技术培训及信息方面的咨询服务等,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科技南十二路2号金蝶软件园A座1-8层。
蝶润公司成立于1998年2月25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为深圳市金蝶软件配套用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子计算机软硬件的设计、开发、租赁、销售及技术转让、技术咨询等,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南十二路2号金蝶软件园B座8层中区。
妙想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为深圳市妙想互联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的设计、开发、租赁、销售、技术咨询等,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财智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日,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含网上销售):办公用品、文具用品、电子产品等;计算机软、硬件的研发、销售及技术服务等,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二路8号5层1-0-6号。2015年8月12日,黄洋成为财智公司股东,持股比例100%,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现已不再担任财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3年1月1日,蝶润公司授权财智公司为成都地区金蝶配套产品的金牌伙伴,负责该地区蝶润公司产品零售及技术服务工作,授权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
金蝶公司授权财智公司为“KIS经销商白金伙伴”,期限为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授权财智公司为“K/3经销商白金伙伴”,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授权财智公司为“KIS经销商白金伙伴”,期限为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
2014年4月18日,金蝶公司向黄洋颁发“2014年KIS旗舰版实施”职业资格的证书。
蝶润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向“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申诉书》载明的内容与附带的材料显示,黄洋于2008年4月7日与蝶润公司签订《金蝶员工入职声明》及《员工保密协议》,黄洋于2008年4月18日签署《金蝶劳动合同签收书》。
2012年7月24日,蝶润公司内部邮件任命黄洋为西部区总监,负责采购物流、成都直销等工作,任命从次日起生效。
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27日由财智公司向“龙泉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情况说明》中,财智公司陈述黄洋于2013年7月5日从蝶润公司离职后加入财智公司。
上节事实,有当事人营业执照、蝶润公司授权书、金蝶公司授权书、《商标申诉书》、蝶润公司内部邮件截图、《关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
二、涉案商标注册与许可情况
2001年1月14日,深圳金蝶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第1505793号“
2018年10月14日,金蝶公司取得第26760297号“
2008年1月14日,金蝶公司取得第4362974号“
2018年12月21日,金蝶公司取得第28658925号“
2017年2月7日,金蝶公司取得第18790329号“
2019年6月1日,许可人金蝶公司与被许可人蝶润公司、妙想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金蝶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的注册商标,包括涉案商标1-5等,许可范围为中国大陆区域,许可期限为自商标注册之日起至许可人撤回该许可止,许可权利范围包括使用、收益、共同维权(提起诉讼)等权利,且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被许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切商标侵权行为采取刑事举报、行政投诉、民事诉讼等法律手段予以制止和打击。
上节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许可协议》等证据在案为证。
三、宣传、推广与知名度情况
(一)涉案相关商标情况
2000年1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服务项目为计算机程序编制、计算机软件设计的“金蝶”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6】第60号《关于认定“金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金蝶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的“金蝶”商标(即涉案商标1)为驰名商标。
2017年7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金蝶公司第887906号“金蝶”商标在“计算机程序控制、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项目上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7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0日止(第一次认定时间:2000年12月20日)。
2017年7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金蝶公司第4222426号“Kingdee”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的安装”服务项目上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7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0日止。
(二)金蝶公司部分荣誉与相关情况
2000年4月,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为深圳金蝶软件科技有限公司“金蝶K/3标准版”项目颁发“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证书”。
2002年7月,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为金蝶软件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金蝶现代企业客户关系管理系统”项目颁发“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证书”。
2002年7月,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为金蝶软件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金蝶现代企业资源计划管理系统”项目颁发“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证书”。
2002年9月17日,深圳市经济贸易局为金蝶软件(深圳)有限公司颁发“先进技术企业确认证书”。
2004年6月,金蝶公司被信息产业部经济体制改革与经济运行司评为“2004年中国独立软件开发企业最大规模前30家企业”。
2004年6月25日,中国企业联合会审定金蝶公司入选中国优秀企业数据库。
2005年9月,金蝶公司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颁发的“国家火炬计划软件产业基地十周年优秀软件企业”证书。
2005年12月,金蝶公司被中国计算机用户协会评为“中国信息产业2005年度技术创新企业”“中国信息产业2005年度行业用户量领先企业”“中国信息产业2005年度金牌服务企业”。
2006年,中国软件行业协会认定金蝶公司的“金蝶KIS专业版V9.0”为“2006年度优秀软件产品”。
2006年5月,广东省人民政府为金蝶公司的“金蝶K/3系统V10.1”颁发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证书,奖励等级为二等。
2006年9月1日,中国软件行业协会向金蝶公司颁发“中国软件行业2006中国十大创新软件企业”证书。
2007年8月2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认定金蝶公司为“深圳市民营领军骨干企业”。
2009年7月,广东省知产局授予金蝶公司“省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称号。
2009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认定金蝶公司为“制造业信息化科技工程应用示范企业”。
2010年5月,工业和信息化部运行监测协调局和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服务业司授予金蝶公司“2010中国自主品牌软件产品前十家企业”称号。
2011年4月12日,广东省版权局授予金蝶公司“广东省版权兴业示范基地”称号。
2011年6月,工业和信息化部授予金蝶公司“2011(第十届)中国自主品牌软件产品前十家企业”称号。
2011年9月13日,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授予金蝶公司“广东省战略性新兴产业骨干企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
2011年11月12日,金蝶公司被中国版权协会评为“2011年中国版权产品最具影响力企业”。
2013年12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向金蝶公司颁发“2013-2014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证书”。
2019年9月10日的截图显示,金蝶公司在其官网上使用有涉案商标1、3。
(三)蝶润公司部分荣誉与相关情况
2007年6月19日,深圳市金蝶软件配套用品有限公司被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认定为软件企业,并被持续认定至2013年。
2007年9月26日,深圳市金蝶软件配套用品有限公司被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2008年1月,深圳市软件行业协会为深圳市金蝶软件配套用品有限公司的“金蝶万能票据软件V2007”颁发“2007年度深圳市优秀软件产品”。
2007年-2012年,深圳市金蝶软件配套用品有限公司在国家版权局登记“金蝶万能票据软件V2007”“金蝶通用套打平台软件V3.0”“金蝶防伪防窜货查询系统软件V1.0”“金蝶万能票据软件V5.1”“金蝶万能票据软件V6.0”等计算机软件。
2011年12月26日,深圳市金蝶软件配套用品有限公司被深圳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委员会、深圳市财政委员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有效期三年。
(四)妙想公司部分荣誉与相关情况
2017年8月15日,妙想公司被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和深圳市财政委员会认定为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
2018年7月30日,深圳市软件行业协会认定妙想公司为软件企业,有效期一年。
2018年11月30日,妙想公司被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有效期三年。
2015年5月起至2016年11月期间,妙想公司对外销售诸如“扫描枪”“铆装机”“KIS标准版V10.0”“KIS专业版”“KIS专业版V14.1”“金额记账凭证”“手写单据”“财务管理”软件、“KIS商贸标准版V6.1”“KIS迷你版V9.1”“KIS专业版V13.0”“KIS旗舰版V3.0软件”等商品,销售区域包括浙江、广东、北京、内蒙古等地。
妙想公司微信公众号“金蝶妙想”在2015年4月30日推文发布“金蝶妙想&金蝶配套联合公告”,告知公众自2015年5月1日起,蝶润公司原各项业务及相关权利义务均调整由妙想公司承继并继续运营。后由妙想公司各地销售人员将前述公告内容通过QQ聊天等方式发送给其客户。同时,2015年4月起,妙想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推广其业务与产品,并在推文中使用“金蝶妙想”文字。
2015年6月起,妙想公司在“新浪微博”上推广其产品,包括金蝶KIS、K3、EAS、金蝶万能票据等,并在昵称和头像中以及动态内容中使用“金蝶妙想”文字。
2015年11月2日,妙想公司在“淘宝网”开设“金蝶财务用品官方直销店”,在店铺内使用涉案商标1、3,并介绍妙想公司相关情况。
2019年9月11日的截图显示,妙想公司在其官网上使用有涉案商标3、4。
上节事实有各类证书、商标驰字【2006】第60号批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金蝶公司官网截图、妙想公司的销售合同、许可使用合同与增值税发票、妙想公司官网截图、淘宝网截图、新浪微博截图、微信公众号及推文截图、QQ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事实
2019年7月19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4134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截至2019年6月20日,财智公司在“京东”开设的“财智表单旗舰店”内展销有“KPJ101”“KPJ103”“KPJ105”“KPJ601”金额记账凭证打印纸商品,商品链接名称中包含“适用于金蝶财务软件”字样,且商品封面上均标明“金蝶软件专用打印纸”(见附图1),商品售价98元/箱,商品介绍中写明“线上线下总计销售超过70万箱”,商品评价中显示:2017-09-28购买了KPJ105的买家评论“和金蝶生产的无差别,纸张厚度和印刷都一样……毕竟要便宜10元”,2017-12-29购买了KPJ105的买家评论“……财务一直用的金蝶的,这个也是金蝶,对比一样,这个更能优惠一些……”,2018-3-10购买了KPJ103的买家评论“性价比高,和完全符合我们公司的金蝶财务软件……”;同时,店内展销有“总分类账”KZ-J101与“明细账”KZ-J102商品,商品售价158元/箱,商品介绍中标有“Kingdee金蝶……”标识(见附图2),商品型号包括KZ-J101至KZ-J108以及KZ-Z101。此外,蝶润公司与妙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证购买激光金额记账凭证“KPJ101”与激光总分类账“KZ-J101”各一箱,实际支付206元。公证购买的两款商品的包装上均标注有财智公司名称、地址以及“财智?”“CATCH”并记载“适用软件:金蝶KIS、K3、EAS、易记账等财务软件”(见附图3)。
2019年7月19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4134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截至2019年6月20日,财智公司在“京东”开设的“财智表单旗舰店”展销有“财智金额记账凭证打印纸财务办公用品发票版KPJ103适用于金蝶财务软件2000份/箱240*140mm金蝶专用”,商品介绍中以较大字体载明“金蝶软件专用凭证纸”,产品名称:“金蝶激光记账凭证”(见附图4),“爆款推荐”下记载“金额记账凭证KPJ103产品线上线下累计销售70万箱”。
2019年8月13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517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截至2019年8月7日,财智公司在其官网(www.cdcatch.com)的“产品”栏中“软件”栏下显示有“金蝶KIS软件”“金蝶账套卫士”(见附图5),且在“新闻活动”栏下的介绍“……旗下产品会计凭证、账簿、封面、档案盒等系列均适用于金蝶、用友、管家婆、金算盘等软件客户”(见附图6)。
截图时间为2020年4月27日与2020年5月14日的“财智商城”网站(www.360catch.com)截图显示,2017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展销“金蝶KIS迷你版V10.0”“金蝶KIS标准版V10.0”,展销的“金蝶KIS迷你版V10.0”的“市场价格”为3500元,“财智价格”为1499元,并在“商品描述”中使用较大蓝色字体标明“金蝶KIS迷你版,让财务人员工作更轻松”“金蝶KIS标准版V10.0”的“市场价格”为8000元,“财智价格”为2999元,并在“商品描述”中使用较大蓝色字体标明“金蝶KIS标准版,让财务人员工作更轻松”(见附图7);在2018年8月26日展销的记账凭证和远程接入软件产品的商品名称中使用“适用于金蝶KIS、K3”或“适用于金蝶、用友、管家婆软件”字样(见附图8),其中远程接入软件产品展示中显示“金蝶K/3”(见附图9)。
截图时间为2020年4月27日的“京东网”截图显示,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期间,财智公司在“京东”上其开设的“财智表单旗舰店”内,展销使用了“适用金蝶”或“适用于金蝶软件”字样的凭证纸商品(见附图10)。此外,“财智表单旗舰店”首页显示较大蓝色背景白色字体的“金蝶专用凭证纸”且商品展示图片中出现“金蝶记账凭证”字样(见附图11),“爆品”中出现“会计凭证封面(含包角)金蝶用友发票通用版25套/包”(见附图12),“热卖”中出现“增值税抵扣联封面(含包角)用友/金蝶通用25套/包”(见附图13),“精选”中出现“金蝶激光针式凭证纸专区”、以较大字体标注的“金蝶专用凭证纸”以及商品展示图片中出现“金蝶记账凭证”字样(见附图14)。
截图时间为2020年4月27日的“顺企网”截图显示,财智公司在“顺企网”的“公司介绍”中表述“财智主要销售金蝶K3财务+供应链软件、金蝶KIS专业版……金蝶凭证纸……金蝶万能票据软件……等财务信息化及配套产品”,“主要经营产品”为:金蝶软件、金蝶凭证、金蝶装订机等(见附图15)。
2015年12月22日,黄洋在其QQ空间发“说说”表明其处可购买“金蝶财务软件、供应链、人力资源软件、OA、生产制造、ERP”软件且“厂家在冲刺业绩有特价促销活动”,并附有“金蝶KIS标准版”与“金蝶KIS商贸版”软件产品的图片(见附图16)。
2017年12月8日,财智公司在“京东”平台两次投诉蝶润公司在其店铺内多处使用“金蝶妙想”,侵害其第18233177号“金蝶妙想”商标,要求“京东”进行处理。蝶润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出具《商标申诉书》,向“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回应财智公司的投诉,说明其合法合理使用授权商标,不存在侵权行为。另外,该《商标申诉书》中附带有第20223992A号“金蝶妙想”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注册证显示,第20223992A号“金蝶妙想”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8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6类办公室用打孔器等商品上,商标权人为金蝶公司;《商标申诉书》中附带的《授权书》载明,2017年8月20日,金蝶公司授权蝶润公司使用第20223992A号“金蝶妙想”商标,并赋予蝶润公司有权处理侵犯前述授权商标的事项,授权期限自2017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2017年12月25日,“京东”对财智公司的投诉作出处理意见“申诉成立处理意见:被投诉方提交了反通知,无法确认侵权。”
2018年1月16日,商标局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2965号《第18233130号“金蝶妙想”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其上载明异议人金蝶公司对被异议人财智公司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519期《商标公告》第18233130号“金蝶妙想”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认为:(1)被异议商标与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上的包含涉案商标1在内的商标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异议人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的“金蝶”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或存在较强关联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3)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黄洋曾供职于金蝶公司,因此被异议人在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因此,商标局以上述理由,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18233130号“金蝶妙想”商标不予注册。
2018年2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020952号《关于第18233177号“金蝶妙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其上载明申请人金蝶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对被申请人财智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8233177号“金蝶妙想”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评委审理查明财智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8233177号“金蝶妙想”争议商标于2015年11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商评委认为:(1)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将“Kingdee”与“金蝶”组合宣传使用,并经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2)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黄洋曾在申请人关联企业蝶润公司就职,其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Kingdee”与“金蝶”理应知晓;(3)在前述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18233177号“金蝶妙想”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与申请人金蝶公司的引证商标第4362974号、第5528998号“Kingdee”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影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的前述两枚引证商标“Kingdee”对应中文“金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具有关联性的争议商标“金蝶妙想”,难言巧合。若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商评委以第18233177号“金蝶妙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第4362974号、第5528998号“Kingdee”商标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裁定第18233177号“金蝶妙想”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018年12月18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238016号《关于第20223992A号“金蝶妙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其上载明申请人财智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对被申请人金蝶公司申请的第20223992A号“金蝶妙想”(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在于其在先申请并获注册的第18233177号“金蝶妙想”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的影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商评委认为:(1)引证商标已被在先作出生效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故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等,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2020年6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作出(2020)商标异字第0000062911号《第27329567号“金蝶妙想”商标在部分服务上不予注册的决定》,其上载明异议人妙想公司对被异议人财智公司经国知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6期《商标公告》第27329567号“金蝶妙想”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国知局认为被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黄洋曾为异议人关联企业蝶润公司聘用的员工,对异议人在软件销售、安装、调试等业务上在先使用的“金蝶妙想”商标理应知晓,被异议人未经异议人的许可,将与异议人商标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等与异议人相关业务类似的服务项目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故决定财智公司申请的第27329567号“金蝶妙想”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庭审中,财智公司陈述“我方确实实施了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之后我们确实没有及时将‘金蝶’软件进行下架,关于财务用纸我方确实进行了使用。但是我方没有主观上的故意行为”“针对异议成功的事实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41347、41348号公证书、(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5178号公证书、“财智商城”“京东网”“顺企网”截图、QQ与说说截图、投诉结果截图、《商标权申诉书》《关于第18233177号“金蝶妙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关于第20223992A号“金蝶妙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第27329567号“金蝶妙想”商标在部分服务上不予注册的决定》《第18233130号“金蝶妙想”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五、其他相关事实
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27日由财智公司向“龙泉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京东财智店商品主图和详情页投诉情况说明》中,财智公司陈述“我司的主图利益点是描述的是金蝶软件专用打印纸,描述事实正确,这的确是金蝶财务软件才能使用的打印纸,用友软件等其它软件无法使用……”。
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27日由财智公司向“龙泉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金蝶投诉财智京东店16类金蝶商标侵权情况说明》中,财智公司陈述其取得16类商标“财智”“CATCH”的合法使用权,并在其产品外包装和产品上印的是“财智”“CATCH”,“产品标签上适用软件有金蝶字样,是为了帮助客户选购……另外整个行业为了帮助客户快速选择正确的凭证打印纸,都会注明是金蝶软件用的或者是用友软件用的”。
金蝶公司、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提交了同行业西玛、用友在“京东”的销售页面,以表明财务打印纸与财务软件的销售群体相同,两者均为配套销售,其中“SIMAA西玛京东自营官方旗舰店”销售有西玛SJ121011-2A4总分账(明细账)商品,商品链接名称中标注有“297*210mm财务软件账本账簿”。
蝶润公司提供的内部邮件显示,2014年11月5日,蝶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文辉在内部请示邮件中同意中止与财智公司的合作,并同意采取降低价格以抢回从黄洋处进货的客户等措施。2015年4月-2017年1月期间,段文辉多次同意蝶润公司员工因黄洋与财智公司“盗版”的原因为部分客户、部分区域申请更优惠的销售政策的邮件请示。
庭审中,金蝶公司、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还提交了因财智公司权利滥用造成的损失的证据以证明因财智公司权利滥用而进行的商标申请、异议、无效答辩、驳回复审所支出的代理费共计17100元,其中3300元有发票原件,财智公司对于有发票原件的部分予以认可。
2021年1月27日的“京东”截图显示,“金蝶财务用品官方旗舰店”内展销有KP-J101、KPJ105“激光金额记账凭证纸”、KZ-J101“金蝶记账本账簿总分类账”和KZ-J102“金蝶激光明细账账簿”等商品。
财智公司当庭进行如下操作:“打开京东APP,直接输入KZJ,会提示KZJ101,显示出来是西玛、用友KZJ101、得力KZJ101”。金蝶公司、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亦当庭使用“京东”APP上进行了检索并陈述“搜索了相关的页面,大多数指向是‘金蝶’,也有指向得力的”。金蝶公司、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提交的同行业西玛、用友在“京东”的销售页面中“SIMAA西玛京东自营官方旗舰店”“搜索”栏下显示有“用友KPJ101”。
2019年4月10日,金蝶公司与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合同》,约定金蝶公司委托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离职员工黄洋、财智公司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代理费用为6万元。同日,妙想公司与与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合同》,约定金蝶公司委托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离职员工黄洋、财智公司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代理费用为10万元。金蝶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8万元律师费,虽然其提供了2019年6月4日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向金蝶公司开具票面总金额分别为3万、3万、5万和5万元的律师费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因其中能够提供发票原件的票面总金额为3万元,其余发票复印件其上的二维码及信息无法进行核验以验证真实性,故本院认定金蝶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万元。
金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为本案支付公证费6820元,虽然未提交公证费发票原件,但提供的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上二维码可扫码查询验证其真实性,本院确认金蝶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6820元。另外,金蝶公司为本案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06元。
以上事实,有《诉讼代理合同》《关于京东财智店商品主图和详情页投诉情况说明》《关于金鼎投诉财智京东店16类金蝶商标侵权情况说明》、2021年1月27日与2021年1月29日的“京东”截图、律师费、公证费等发票、蝶润公司内部邮件截图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财智公司使用被诉标识及销售被诉商品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二、财智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若前述侵权行为成立,则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财智公司使用被诉标识及销售被诉商品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
涉案商标1-5目前均属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根据金蝶公司、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的主张,财智公司的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财智公司在销售的财务凭证商品上以及宣传推广中标注“适用于金蝶”的行为;第二种情形是财智公司在销售的软件和财务凭证商品上以及宣传、推广中突出使用“金蝶”和“Kingdee”标识的行为,包括“金蝶软件专用凭证纸”“金蝶软件专用凭证纸”“金蝶专用凭证纸”“金蝶软件专用打印纸”等。同时,金蝶公司、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主张财智公司在授权期限到期后仍在销售金蝶软件以及销售被诉凭证纸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金蝶公司、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的主张的上述财智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确实存在,且财智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我方确实实施了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财智公司对被诉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规定,法律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该商业标识必须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即商业标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二是该使用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对于金蝶公司、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主张的财智公司使用被诉标识的第一种情形,即财智公司在销售的财务凭证商品上以及宣传推广中标注“适用于金蝶”或类似的标注“适用软件:金蝶……”或“适用金蝶软件”字样(详见附图1、附图8和附图10的商品名称、附图3被诉凭证纸商品上以及附图6公司产品介绍)属于商标性使用。财智公司认为上述标注属于对商品功能性的描述,而非商标性使用。金蝶公司、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则认为,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制度设计是为了解决商品的正品转售商使用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的问题,但在本案中财智公司并非正品转售商,其系擅自生产和销售仿冒竞争者竞品的侵权人,财智公司不是适用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对象。同时,是否构成指示性合理使用,需要根据主观上出于善意、客观上使用必要、客观上程度适当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这四个构成要件进行逐一检验,但财智公司在本案中的使用行为不满足上述构成要件,其使用行为应属于商标性使用。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因此,无论是“对商品功能性的描述”,还是“指示性合理使用”,都应回归到《商标法》的规定中进行法律评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从“适用于金蝶”或类似的标注“适用软件:金蝶……”或“适用金蝶软件”的标注情况来看,前述标识用于商品名称或宣传介绍或公司产品介绍中,并未突出使用“金蝶”文字,作介绍商品之用。其次,“适用于金蝶”在前述使用情形中的完整标注为“适用于金蝶财务软件”或“适用软件:金蝶KIS、K3、EAS……等财务软件”或“适用于金蝶、用友、管家婆、金算盘等软件客户”或“适用于金蝶、用友、管家婆软件”“适用于金蝶KIS、K3”或“适用金蝶软件”,由此可见,“适用”或“适用于”文字之后连接的是各类软件。最后,从“适用”文字含义上来看,“适用”意思为适合使用或适合应用。因此,本院认为,综合上述因素,财智公司标注“适用于金蝶”或类似的标注“适用软件:金蝶……”或“适用金蝶软件”标识,在具体的使用环境中更多指向的是财智公司的凭证纸商品可使用于或应用于金蝶KIS等软件,指示的是其商品的通途或功能作用,属于对商品功能或用途的描述,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而至于金蝶公司、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还认为财智公司这种标注方式已经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商标侵权判断逻辑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被诉标识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的判断中不考虑混淆问题,混淆应在认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时才进行考虑;同时,金蝶公司、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还主张财智公司不突出使用本案被诉标识的行为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是否混淆可在评价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进行考量。综上,本院认为财智公司在其销售的财务凭证商品上及宣传推广中标注“适用于金蝶”或类似标识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因此,本院对于金蝶公司、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财智公司的抗辩予以采纳。
对于金蝶公司、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主张的财智公司的使用被诉标识的第二种情形,本院认为,进一步细化后,第一类为财智公司在商品介绍图片中标注“金蝶”字样(见附图9),该标注系商品介绍内容,因商品名称上使用“适用于金蝶……”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且售卖的商品为远程接入软件,“金蝶K/3”为该远程接入软件的运行演示图片,故商品介绍图片中标注“金蝶K/3”字样是表明该款远程接入软件可接入“金蝶K/3”,属于对商品功能的描述,而非表明该款远程接入软件源于“金蝶”,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第二类为财智公司在商品封面、宣传图片、产品名称和公司介绍等多处地方标注“金蝶软件专用打印纸”“Kingdee金蝶”“金蝶激光记账凭证”“金蝶”(见附图1、2、4、5、7、10-16),上述标识的使用场景为将“金蝶”或“Kingdee”用于商品名称或商业宣传之中,实质上起到了消费者识读该标识可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商标性使用。因此,本院对于金蝶公司、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的该主张部分予以支持。
(二)财智公司对被诉标识的使用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前述认定,财智公司在无代理权限的情况下,仍在其官网(www.cdcatch.com)、“财智商城”网站(www.360catch.com)、顺企网以及QQ空间中展销“金蝶”KIS等软件的宣传过程中商标性使用“金蝶”及“Kingdee”等标识。本院认为,展销的软件属于财务软件,属于计算机软件,与涉案商标1、2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属于同一种商品。根据已查明的涉案商标的宣传、推广与知名度情况并结合商评字【2018】第0000020952号《关于第18233177号“金蝶妙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的相关认定,本院认为,“Kingdee”与“金蝶”组合宣传使用,经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即“Kingdee”与“金蝶”为对应的中英文含义。财智公司在销售前述软件进行商业宣传时将被诉标识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且使用了与涉案商标1、2中相同或中英文含义相对应的“Kingdee”或“金蝶”文字,足以误导公众,根据前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1、2专用权的侵犯。
同时,财智公司在“京东”开设的“财智表单旗舰店”内展销其凭证纸商品的宣传过程中使用“金蝶”或“Kingdee”标识,或单独进行商标性使用,或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本院认为,财智公司展销的凭证纸商品,与涉案商标3、4、5核定使用的“纸”属于同一种商品。站在隔离比对角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而言进行整体观察,财智公司单独对“金蝶”或“Kingdee”标识进行商标性使用时,与涉案商标3构成相同或近似,与涉案商标4构成近似,与涉案商标5构成近似,且根据“财智表单旗舰店”的被诉凭证纸商品在2017年12月29日的评论“这个也是金蝶,对比一样,这个更能优惠一些……”来看,显然已经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财智公司单独对“金蝶”或“Kingdee”标识进行商标性使用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3、4、5专用权的侵犯。如前所述,财智公司将“金蝶”或“Kingdee”标识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时,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3、4、5专用权的侵犯。因此,本院对于金蝶公司、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
(三)财智公司销售被诉商品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财智公司在授权期限到期后仍在销售金蝶软件以及销售被诉凭证纸商品,金蝶公司、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主张财智公司的上述销售行为亦属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财智公司通过其官网、财智商城网站、QQ空间等渠道销售的金蝶KIS等软件,并在销售前述软件时商标性使用“金蝶”及“Kingdee”等标识,侵犯涉案商标1、2的专用权。因此,财智公司以远低于市场价格销售上述软件且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上述软件系经权利人授权的正品软件情况下,其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对涉案商标1、2专用权的侵害。此外,根据公证购买情况,财智公司在本案中实际销售的被诉凭证纸商品其上仅标注的“适用软件:金蝶KIS、K3、EAS、易记账等财务软件”等标识已在前文中评述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被诉凭证纸商品上并无其他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标识,也即财智公司销售的被诉凭证纸商品不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财智公司销售被诉凭证纸商品不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因此,本院对于金蝶公司、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的上述主张部分予以支持。
二、财智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金蝶公司、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主张财智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有三,一为财智公司在授权终止后仍在展销金蝶财务软件和凭证纸商品过程中标注“金蝶”与“适用于金蝶”字样,构成擅自使用金蝶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为财智公司在宣传中多处突出使用“适用于金蝶”“金蝶”软件专用纸或者凭证纸以及模仿妙想公司的产品设计、使用与妙想公司相同的产品型号和规格,很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三为财智公司恶意抢注“金蝶妙想”商标,对金蝶公司的“金蝶妙想”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程序,以及利用恶意抢注的商标在“京东”上对蝶润公司经营的店铺进行恶意投诉,其行为属于权利滥用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财智公司则认为,“金蝶”已注册,其想到不能一模一样,试一下是否能够进行注册,就注册了“金蝶妙想”;KPJ与KZJ产品型号并非三原告专有,其可以使用。
(一)财智公司是否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字号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院认为,金蝶公司全称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金蝶”为字号,“软件”系行业,“有限公司”为组织形式,且曾用名中“金蝶”亦为字号,也即金蝶公司享有“金蝶”字号的相关权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金蝶公司自1993年成立起,持续使用“金蝶”字号至今,并将“金蝶”申请注册为商标进行使用,且在财智公司最早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之前,金蝶公司及其相应的注册商标就获得了诸多荣誉,“金蝶”字号已成为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商业标识,在财务软件相关市场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因此,本院认为金蝶公司的“金蝶”字号在财智公司实施前述被诉侵权行为之前就具有一定影响力。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财智公司未经金蝶公司同意,擅自在展销金蝶财务软件和凭证纸商品的过程中标注“金蝶”字样的行为,因本院已评价为商标性使用,故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评价,同理,对于财智公司使用“适用于金蝶”或类似的标注的行为,根据前述认定,本院已评价财智公司的此种标注行为属于对其售卖的商品功能或用途的描述,故不宜再行认定为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字号的行为。同时,此种标注行为属于对其售卖的商品功能或用途的描述,不会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因此,本院认为财智公司的前述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对金蝶公司、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财智公司是否存在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院认为,金蝶公司、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主张财智公司在多处突出使用“适用于金蝶”“金蝶”软件专用纸或者凭证纸以及模仿妙想公司的产品设计、使用与妙想公司相同的产品型号和规格。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财智公司标注“金蝶”字样的行为本院已适用《商标法》予以评价,财智公司使用“适用于金蝶”或类似的标注亦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同时,根据财智公司当庭使用“京东”APP的搜索结果与金蝶公司、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同行业西玛、用友在“京东”的销售页面显示,KPJ、KZJ型号并非妙想公司所独有,且上述型号没有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此外,金蝶公司、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还提交了妙想公司凭证纸商品的外观设计证书以表明财智公司销售的被诉凭证纸商品模仿其产品设计,对此本院认为,权利人若认为财智公司的凭证纸商品侵犯其在先外观设计,可另行提起诉讼或行政程序予以解决,不宜在本案中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评价。因此,本院对于金蝶公司、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对财智公司关于相反辩称予以采纳。
(三)财智公司是否违反诚信原则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金蝶公司、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主张财智公司存在恶意抢注“金蝶妙想”商标,对金蝶公司的“金蝶妙想”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程序以及利用恶意抢注的商标在“京东”上对蝶润公司经营的店铺进行恶意投诉的行为,属于商标权利滥用,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权利滥用。财智公司则认为,“金蝶”已注册,其想到不能一模一样,试一下是否能够进行注册,就注册了“金蝶妙想”。
本院认为,所谓诚信,即诚实守信,是人类社会的普遍道德要求,是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要素和道德基础,亦是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根本价值取向。“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践行诚信,是现代社会对每个自然人的基本道德要求,也是市场经营活动中每个经营者应遵循的基本商业道德。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根据前述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其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在市场经营活动中,遵循诚信原则,对经营者提出了应不为欺诈行为、恪守信用等要求之外,还要求经营者亦要尊重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即经营者在行使权利时应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在法律规定的适当限度内行使权利。具体到商标和市场竞争领域,遵循诚信原则,要求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以及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实施恶意抢注商标或滥用其商标权利或实施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院认为,金蝶公司、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主张的商标权滥用,即财智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当取得商标并滥用商标权利提起无效宣告程序和进行恶意投诉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在第16批指导性案例第82号“歌力思案”中指出,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由此,本院认为,所谓商标权滥用,即是指商标权人在其商标权的取得具有不正当性的情况下,仍然恶意地一次或多次不适当主张其商标权利,从而致使他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前述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利的行使显然超越了正当界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严重违反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是否构成商标权滥用,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量:1.商标权的取得是否具有不正当性;2.商标注册人是否主观上存在恶意,并不适当主张其权利;3.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权滥用行为是否造成他人合法利益受损,且损失与其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1.财智公司商标权的取得是否具有不正当性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金蝶公司、蝶润公司与妙想公司系关联企业。黄洋于2008年4月入职蝶润公司,于2012年7月担任西部区总监,负责采购物流、成都直销等工作,于2013年7月5日从蝶润公司离职。黄洋离职后,加入财智公司,并于2015年8月12日成为财智公司持股比例100%的股东,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财智公司作为蝶润公司和金蝶公司的授权经销商,销售金蝶公司与蝶润公司的金蝶软件及配套产品,后财智公司未再取得相关授权。2015年3月17日,妙想公司成立。妙想公司成立后,于2015年4月开始在其微信公众号上推广其业务与产品,并在推文中使用“金蝶妙想”文字,于4月30日告知其相关客户自2015年5月1日起,蝶润公司原各项业务及相关权利义务均调整由其承继并继续运营。妙想公司自2015年5月起对外销售诸如“扫描枪”“KIS标准版V10.0”等商品,销售区域涵盖浙江、广东、北京、内蒙古等地,自2015年6月起,在“新浪微博”上推广其产品,并在昵称和头像中以及动态内容中使用“金蝶妙想”文字。由此可见,在妙想公司承继蝶润公司的各项业务之后的市场推广与知名度情况,至2015年6月,金蝶妙想公司及其产品就已在财务软件及凭证纸商品的市场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5年,财智公司在授权期满后,继续在财务软件及凭证纸商品领域经营,也展销金蝶软件及其相配套的凭证纸,结合金蝶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涉案商标相关的荣誉、知名度情况以及财智公司曾为金蝶公司授权经销商、黄洋曾就职于蝶润公司等因素,本院认为,财智公司对金蝶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相关领域内的涉案商标、知名度、商誉以及蝶润公司业务范围、商品信息等情况理应知晓,包括知晓承继蝶润公司各项业务的妙想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宣传推广所使用的“金蝶妙想”字样等情况。在此种情况下,财智公司仍于2015年11月3日申请注册与妙想公司企业名称及宣传推广所使用的“金蝶妙想”字样相同的第18233177号“金蝶妙想”商标。后该商标经金蝶公司申请,于2018年2月6日被商评委予以无效宣告。同时,商标局在(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2965号《第18233130号“金蝶妙想”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财智公司在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8233130号“金蝶妙想”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准予注册。国知局在(2020)商标异字第0000062911号《第27329567号“金蝶妙想”商标在部分服务上不予注册的决定》中亦认定财智公司将与金蝶公司商标完全相同的第27329567号“金蝶妙想”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等与异议人相关业务类似的服务项目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由此可见,财智公司申请注册第18233177号、第18233130号、第27329567号“金蝶妙想”商标的行为难言正当,其商标权的取得具有不正当性。
2.财智公司是否主观上存在恶意,并不适当主张其权利
根据商评字【2018】第0000238016号《关于第20223992A号“金蝶妙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显示,财智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对金蝶公司申请注册的第20223992A号“金蝶妙想”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主要理由为金蝶公司存在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第18233177号“金蝶妙想”商标。虽第18233177号商标是在财智公司提起上述无效宣告程序后于2018年2月6日才被无效,但商标被无效后自始无效,且因财智公司在申请注册多枚“金蝶妙想”商标时具有不当攀附金蝶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商誉的主观恶意,申请注册第18233177号“金蝶妙想”商标时就难言正当,故财智公司该行为属于不适当主张其权利的行为。同理,2017年12月8日,财智公司在“京东”平台两次投诉蝶润公司在线上店铺中使用经金蝶公司授权使用的第20223992A号“金蝶妙想”商标文字侵害其第18233177号“金蝶妙想”商标的行为亦难言正当,属于不适当主张其权利的行为。综上,财智公司明知其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具有实质正当性情况下,依然基于不当取得并终被无效的商标,对金蝶公司申请注册的“金蝶妙想”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以及对蝶润公司开设的线上店铺进行投诉,意图获取非法的市场竞争利益,干扰金蝶公司的商标注册、使用以及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的市场经营活动,其商标权的行使具有明显恶意,超越了正当界限。
另外,金蝶公司、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还提交蝶润公司与财智公司各自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以说明财智公司申请了与蝶润公司外观设计专利高度近似的外观设计,其行为具有明显攀附商誉的恶意。本院认为,判断财智公司申请的外观设计是否与蝶润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近似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以及对相应主张不予支持。若金蝶公司、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认为财智公司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侵犯蝶润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或不应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注册,其可另行提起诉讼或行政程序予以解决。
3.财智公司的前述行为是否造成他人合法利益受损,且损失与其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如前所述,财智公司明知其商标的注册不具有实质正当性情况下,依然基于不当取得相关商标,对金蝶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行政程序和对蝶润公司开设的线上店铺进行投诉,财智公司的前述行为致使金蝶公司、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为维护其自身权益不受侵害,对财智公司提起无效宣告等行政程序和恶意投诉的行为进行应对,付出了相应的人力与财力成本,例如金蝶公司为此支付了代理费用3300元、蝶润公司进行了投诉的申诉等。同时,财智公司的不适当进行投诉的行为致使蝶润公司回应投诉付出了相应的人力与财力成本。由此可见,财智公司的前述行为致使金蝶公司、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损,损失与其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财智公司系财务软件及配套凭证纸等商品的经营者,其经营范围、经营地域与金蝶公司、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相应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域重合,财智公司在与金蝶公司、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系同行业竞争者且具备竞争关系的情况下,财智公司不当取得“金蝶妙想”相关商标并以此对金蝶公司第20223992A号“金蝶妙想”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以及对蝶润公司线上店铺进行投诉的商标权利滥用行为,意图获取非法的市场竞争利益,干扰金蝶公司的商标注册、干扰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的市场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金蝶公司依法申请注册、使用商标以及蝶润公司、妙想公司享受公平竞争秩序的合法权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前述认定,财智公司在其官网、“财智商城”网站、顺企网、“京东”的“财智表单旗舰店”以及QQ空间等渠道展销“金蝶”KIS软件、凭证纸等商品的宣传过程中使用“金蝶”“Kingdee”等标识以及销售案涉被诉侵权软件,构成对涉案商标1-5专用权的侵害。同时,财智公司不当取得“金蝶妙想”相关商标并以此对金蝶公司第20223992A号“金蝶妙想”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以及对蝶润公司的线上店铺进行投诉的商标权利滥用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财智公司应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尚未有证据证明案涉商标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业已停止,也即案涉商标侵权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根据上述规定和前述认定,因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财智公司的案涉商标侵权行为业已停止,故本院对金蝶公司、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要求财智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财智公司的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系一次性完成行为,业已发生,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仍在持续,故本院对金蝶公司、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所主张的要求财智公司立即停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考虑到财智公司实施案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久、宣传推广渠道多、范围大、在市场上已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影响范围较大以及基于本案现有证据所反映出的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及范围等因素,本院认为,财智公司应在“深圳晚报”“成都商报”显著位置连续7日刊登声明及在京东“财智表单旗舰店”显著位置连续30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关于赔偿损失。《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财智公司既实施了案涉商标侵权行为,又实施了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本院对财智公司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和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责任综合予以考虑。本案中,因金蝶公司、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既未证明其损失大小,也未证明财智公司的侵权获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资参照,本院对于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综合考虑:(1)财智公司最早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为2015年底,持续至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2)财智公司在其官网、“财智商城”网、顺企网、“京东”的“财智表单旗舰店”以及QQ空间等多渠道进行持续的商业推广宣传中使用侵权标识;(3)财智公司销售侵权软件远低于市场价;(4)案涉商标侵权行为已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财智公司的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大;(5)金蝶公司和蝶润公司为应对财智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商标无效宣告程序、对经销商实施更优惠政策等措施,付出了一定的人力、财力;(6)涉案商标知名度情况;(7)财智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包括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8)财智公司的主观恶意大,例如滥用商标权利进行投诉等因素。酌定财智公司赔偿金蝶公司、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30万元。关于合理开支,本院认定金蝶公司、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6820元以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06元,未超出当事人诉请范围,且有相应的《诉讼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公证书等证据予以验证,理据充足,应予支持,即财智公司应支付金蝶公司、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合理开支共计37026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金蝶公司、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成都财智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第1505793号、第26760297号、第4362974号、第28658925号和第18790329号注册商标的标识;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成都财智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505793号和第26760297号注册商标的财务软件;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成都财智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市蝶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深圳市金蝶妙想互联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0万元并支付合理开支37026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成都财智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在“深圳晚报”“成都商报”的显著位置连续7天刊登声明以及在京东“财智表单旗舰店”的显著位置连续30天刊登声明(声明内容均须经本院审核),以消除影响;逾期不履行的,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市蝶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深圳市金蝶妙想互联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成都财智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五、驳回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市蝶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深圳市金蝶妙想互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财智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被告成都财智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何美琪
人 民 陪 审 员 韩朝光
人 民 陪 审 员 龙祖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李 科
书 记 员 刘 莉
来源:知产宝
◆【IP控控判例汇编(第一集)】: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汇总(商标、不正当竞争、专利)◆【IP控控判例汇编(第二集)】:其他法院判例◆【IP控控判例汇编(第三集)】2017年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汇编(中国十大+50个典型+各地十大)◆【IP控控判例汇编(第四集)】:IP控控2019年判例汇编◆【IP控控判例汇编(第五集)】:2019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50件典型案例合辑【附判决书链接】◆【IP控控判例汇编(第六集)】: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19年40个裁判规则及判决书链接
◆ IP控控|商标评审简讯(2019年合辑)◆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判决执行工作指南【附:最高法院2020年发布的司法解释合辑】◆ 合辑|2020年12月31日发布的十八司法解释修改比对【附:WORD版下载】◆【专辑】2020年中国法院10大+50个典型知识产权案件◆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2020年典型案例(附判决书链接)
方晓红 律师
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